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樊豐富
被 告 顏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患有帕金森氏症、恐慌症及精神憂鬱症,長 期均有無用相關藥物,如有人對伊出言恐嚇或施壓,伊就會 不自主的恐慌及心生畏懼,無法正常判斷而隨意答應對方之 要求並千例相關文件,因此在本院112年度屏司簡調字第337 號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之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法 應撤銷。且伊已年近七旬,並無工作與收入,故無力償還,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調解內容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內容為調解委員建議並經兩造磋商,原 告亦以同意調解條件,惟原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鑑於調解制度重在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合意解決紛爭,一經 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以達迅速 定紛止爭之目的。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有以決之,諸如法律行為有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 情事;非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 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 之動機,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 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又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有舉證責 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主張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本件原告主張罹患精神疾及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才與被告 達成調解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可正常、正確 陳述其年籍資料,亦記憶其曾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2號案件)及移由調解委員而 成立之系爭調解,並瞭解該訴之本票債權與本件所欲撤銷之 調解內容無涉(院卷第17至背頁),以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之 應答內容觀之,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自堪認系爭調解,是其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所為之正常之舉。再者,原告僅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為證(卷第7頁),既不能說明,而從前開資料也不足以證 明被告於調解程序時有如何對原告行詐欺或脅迫之行為或有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故其主張,即難採信。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是其提起本件撤 銷調解之訴,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