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730號
PTEV,112,屏簡,730,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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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林春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新
被 告 劉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租賃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對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826 ⑴部分面積25.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6,776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 分署)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因上開4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同段572地號土地內部分面積284平方公 尺土地,再向南接坐落同段56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8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26⑴部分面積25.02平方公尺即可 通公路對外通行,然被告設置鐵門柵欄圍起,不讓原告通行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的土地為袋地,但原告可以由574地號 土地向南接同段584、583、581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公路,距 離較短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 必要,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



」,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 、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 ,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 道」地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 目,亦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 通常方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 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 應考慮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 量土地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 利用為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 審酌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 為標準,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 必要亦隨之變更。經查:
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用以耕作生產農作物使用,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卷存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及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3、75、107、177-193、209頁),應可信為真 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可由574地號土地向南接同段584、583、581地 號土地對外連接公路云云,惟依上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 詢資料觀之,並無被告所稱之道路存在,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僅於581地號地號土 地有部分空地,而583地號土地,現有種植作物,則通行被 告所指之範圍,需另開闢道路,故本院認此通行方案,並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被告承租上開4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而現有 同段572、565、526地號土地,已有道路乙情,有卷存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89頁) ,又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現有柏油路面寬約3尺,但要進入565 地號土地有一鐵門柵欄圍起,而被告所有826地號土地現為 魚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7、129頁),並有原告所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 )。
㈣本件原告向南區分署承租同段572地號部分土地積284平方公 尺作為道路使用等事,有卷存南區分署函、申請通行國有土 地切結書、測量圖、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41 頁),足見上開現有道路,原告已因承租同段572地號土地



而得管理人南區分署同意通行,再參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觀之,可知上開現有道路於同段565地號土地部分,並未 攔阻原告通行,僅於被告所有同段8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 26⑴部分面積25.02平方公尺遭被告以鐵門柵欄圍起,惟本院 審酌被告所有同段8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26⑴部分面積25. 02平方公尺,既現為道路使用,則被告自行使用,再提供予 原告通行,並未違道路使用目的,況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 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並非無償通行, 而需支付償金,被告可以籍由協商或訴訟方式,請求原告支 付償金作為補償。故本院認為通行被告所有同段82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826⑴部分面積25.02平方公尺,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租賃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6 ⑴部分面積25.0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土地承租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始能實現其通行權,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不宜宣告假 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係防衛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屬於防 衛其等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 ,命本件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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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