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韶威
相 對 人 林西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 事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足當之。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51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9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 請人固曾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然現已撤回起訴在案,故 該案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視同未起訴,本 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