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林書暐
被 告 許宏智
許宏輝
林許愛玉
許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宏智、許宏輝、林許愛玉、許英桃與被代位人許品汝應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宏智、許宏輝、林許愛玉、許英桃應與被代位人許品汝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被告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標的,並追加聲明:被代位人許品 汝與被告等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品汝即許英霞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許進士死亡後,被代位人 許品汝與被告等人及訴外人許宏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許宏三死亡由被代位人許品汝與 被告等人為再轉繼承人,惟被代位人許品汝與被告等人尚未 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許品汝則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許品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代位人許品汝與被告等人應就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不動產准 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準此,被代位人許品汝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 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卻怠於對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 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許品 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 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品汝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許品汝之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及被告等 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等人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5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5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5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5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5 7 新北市○○區○○里○○00號之1二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備註 1 許品汝 1/5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許宏智 1/5 3 許宏輝 1/5 4 林許愛玉 1/5 5 許英桃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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