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606號
SLEV,113,士簡,60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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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林盟凱
被 告 高清亮
高敏男
高譽瑄
高譽庭
吳芊慧
何銘珠
高健舜


高松
高敏瑞
高敏
高譽修
蔡月桃
何美華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高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代位人高春盛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代位人高春盛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 高春盛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訴訟,準用第同法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高春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被代位人高春盛實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是就上開訴 訟之勝敗,被代位人高春盛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此 ,經本院依法通知被代位人高春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代位人高春盛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 訟,依前揭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而準用 同法第63條之規定。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春盛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99,52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然被代 位人高春盛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而於被繼承人何澁逝世後,被代位人高春盛與被告共同繼承 何澁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就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復 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高春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乃依民法第242條、同法第1148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高春盛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代位人 高春盛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 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免稅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再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代位人高春盛之111年度所得 資料所示,被代位人高春盛除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名 下無財產且無所得資料,足認被代位人高春盛處於無資力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情況。而被代位人高春盛既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而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 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242條 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高春盛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 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本文亦有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代位人高春盛及被 告間之利益。再者,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 位人高春盛及被告間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 處分及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基上,足認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被繼承人何澁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高春盛應分擔部 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高春盛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房屋稅編: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 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房屋稅編: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 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高清亮 7分之1 2 高敏男 28分之1 3 高譽瑄 35分之1 4 高譽庭 35分之1 5 吳芊慧 35分之1 6 何銘珠 7分之1 7 高健舜 35分之1 8 高松太 7分之1 9 高敏瑞 28分之1 10 高敏雪 28分之1 11 高譽修 35分之1 12 蔡月桃 28分之1 13 何美華 7分之1 14 高春盛 7分之1(即被代位人,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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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