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543號
SLEV,113,士簡,543,202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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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少華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林大敦
被 告 蘇育政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華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敦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林大敦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9,890元,及自112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華6萬7,390元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敦40萬2,500元,及自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均經合法通 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時,因違 規跨越雙黃線,撞上原告林大敦駕駛搭載原告陳少華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林大敦受有頭



部外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少華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原告陳少華支出醫 療費及交通費共7,39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林 大敦支出代步費14萬2,500元,車價折損20萬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華6萬7,390 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敦40萬2,500元,及自112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代步費及車價減損沒有實質損失。醫 療費有收據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 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陳少華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仁心堂中醫診所順心中醫診所就診 ,共支出3,47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8 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尚無可 採。
 ⑵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程車代 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3,300元,有卷附收據可憑(見 本院卷第159至18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尚無可採。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
2.關於原告林大敦部分:
 ⑴就代步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⑵就車價折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293頁),其上記載:「該車車號 000-0000於2017年09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172 L-GEXGKR、排氣量:1798CC,該系爭車於2022年8月份未發 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2萬元,於發生事 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8 萬元,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3萬元。」等內容, 而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修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估價 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24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車 價折損為8萬元。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 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 華3萬6,770元(計算式:3,470+3,300+3萬=3萬6,77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大敦9萬元(計算式:8萬+1萬=9萬),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林大敦代步費、車價 折損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76元,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林大敦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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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