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江悅
被 告 吳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 香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中央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A車之左前車輪、駕駛座車門與B車前輪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大腦蜘蛛網膜 下出血及頭皮下出血、右足外踝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B車 亦因此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6, 100元。且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4,082元、 住院看護費用12,500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3,89 5元、4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80,00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 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500,000元精神 慰撫金,扣除強制險業已賠付之36,582元,被告尚應賠償58 9,99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4,08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住院看 護費用1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三)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3,89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右 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下出血、右足外踝遠端腓骨骨折 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 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 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6,100元, 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 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 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8月2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 1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1,25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能允准。
(五)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從事家庭理髮行業,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 元。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4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每月2 0,000元共80,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然查,原告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之11 1年8月29日已年滿70歲,顯已逾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本件原告僅提出工作室現場照片,並未提出薪資所得明細或 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因受有前開傷勢而受有 每月20,000元共4個月80,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 皮下出血、右足外踝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41,731元【計算 式:24,082元(醫療費用)+12,500元(住院看護費用)+3, 895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254元(B車修繕費用)+200 ,000元(精神慰撫金)=241,731元】。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36,582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5,149元(計算式:241,731 元-36,582元=205,14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1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其中206元(計算式:1000元×1254/6100= 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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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0×0.536=3,2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0-3,270=2,830第2年折舊值 2,830×0.536=1,5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0-1,517=1,313第3年折舊值 1,313×0.536×(1/12)=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3-59=1,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