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313號
SLEV,113,士簡,31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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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柯秉鈞

被 告 GASPARAC GORAN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仰德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下山方向)行駛,行經仰 德大道3段11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 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自 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B車



),在超車過程中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觸原告騎乘之自行車 ,致原告重心不穩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4439元、交 通費用1293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預估癒後復健治療費 用33600元、工作損失207750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169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健康存摺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 ,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 均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 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




   ②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固據其提出健康存摺資料、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上開收據僅記載原告於112年 3月20日至骨外科就診,並未記載確切病症,而依前開健 康存摺資料所示,僅就111年11月26日記載之病症為「未 明示側性肋骨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另就111年10月 18日、112年3月20日分別記載病症為「暈厥及虛脫」、 「其他腰椎椎間盤退化」,則原告請求其於111年10月18 日、112年3月20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即有疑問,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 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此 部分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另依前開前開健 康存摺資料所載前開111年11月26日病症,雖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及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大致相符,堪認應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然依前開資料所載部分負擔為80元,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僅於8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1040元,雖據其提出健康存摺資料為證,然依上開健康 存摺資料所載,就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9日記載 之病症均為「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暈眩」,而原告 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該病症與系 爭事故之關連性,自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陳森豊診所就診3次, 每次以200元計算,計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健康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健康存摺資料 所載各次病症均為「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等內容,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及 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堪 認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前開資料所載各 次部分負擔為5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僅於1 50元(計算式:每次50元×3=1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 許。
   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於113年2月15日前往榮欣 骨科復健治療,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復健卡為 據,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病症為右側鎖骨骨



折合併癒後活動不良,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3 年2月15日就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如有不適或恢復不 佳,建議可考慮手術治療」等內容,核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部位及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 致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計300元;又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於112年1月11日前往榮 欣骨科復健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之事實,雖據其 提出健康存摺資料為證,然依前開健康存摺資料所示, 所載病症為「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雖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及前開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堪認應與系爭事 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前開資料所載部分負擔為50 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僅於50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回診期間即111 年9月27日至112年5月28日計60日需由家人看護照顧,而 請求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44000元,固據其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 未記載依其所受傷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且依該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方式,亦難認其於前開 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此部分期 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專 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行動不便而由家人接送 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並以車資預估資料計算所需支出交通 費用計76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資料為證,參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前開經本院核給醫療費用部 分之就醫日期,認原告主張各該就醫日期由家人駕車就醫 ,尚未逾一般常情;又原告由家人駕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 ,家人雖基於親情未向原告收取車資,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油資等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被告,故由親屬駕車搭載原告就醫雖無現實車資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車資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而依本院肯認前開就醫日期,考量原 告自斯時住所往返診所就診之搭車距離,認前述車資預估 資料之計算結果,尚未逾一般行情,而認原告所得請求此



部分之交通費用於6170元(計算式:【〈325元×7〉+〈160元 ×1〉+〈120元×3〉+〈145元×2〉】×2=6170)範圍內,尚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由家人接送以進行本案訴訟而請求交通費 用5300元等事實,雖據其提出車資預估資料為證,然此部 分之費用,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 身利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預估癒後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傷勢癒合後,自113年2月16日起尚須至榮欣 骨科診所復健治療1年,計為15個復健療程,所需費用合 計為33600元【一次療程費用計為骨科門診費用250元、復 健費用250元及交通費用1740元,計算式:(250+250+174 0)×15=33600】云云,固據其提出榮欣骨科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而上開證明書雖載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等內容,然並未記載所需持續復健治療期間、療程內容 及所需費用,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 持續前開復健療程之必要及其所為前開請求內容之依據, 則原告據此預為請求此部分之就診費用及交通費用,自屬 無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因系爭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致其自111年9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無 法工作計8個月,而以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112年 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07 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26400元×5月〉=20775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東海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教師課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課申請單、教室日誌教師請假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 影本為憑,而依在職服務證明書、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及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固可認原告確 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然依上開調課申請單 、教室日誌教師請假單及LINE對話紀錄所載,請假原因 多係為開庭,且請假時間係在113年間,核與原告前開請 求工作損失期間顯不相符,則原告是否於前開期間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即有疑問,且原告 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 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 碩士畢業,擔任教師,名下無汽車,有股票及不動產,而 被告為外籍人士,現已出境,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318449元(計算式:11699+80+150+300+50+6170+300000=31 8449)。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5日送達 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 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 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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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