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吳凱捷 送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
被 告 劉林洹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貴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原告追加乙○○○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 之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被告乙○○○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同樓層對門住戶,被告2人為配 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初起至10月底止計2個月,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住處門前裝置全天候24 小時之可WIFI遙控調整感應範圍狗吠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 狗),因原告數年前患右耳耳疾,導致聽力受損與長期失眠 、精神耗弱,因此左耳對於尖銳吵雜的聲音甚為敏感,原告 每每開關門進出就是狗吠聲,深受此困擾與噪音痛苦,原告 與被告曾多次善意溝通,均遭其漠然置之,且系爭監視狗兼 具WIFI感應監控攝影功能,被告藉此對原告進行長達2個月 騷擾與監控,而被告於同年10月4日上班開門之際,系爭監 視狗亦隨即吠叫,多次求助管委會、報警皆無效,導致原告 因壓力巨大舊疾復發健康出現極大身心問題,至今左右耳聽 力退損至5成,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被告之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則以:被告並不爭執警方密錄器影像有拍 攝到系爭監視狗,但系爭監視狗並非被告2人所裝設,原告 主張被告在110年9月初起至10月底止長達2個月裝置系爭監 視狗,然被告丙○○於000年0月出境,根本不在台灣,被告乙 ○○○亦剛回國,並需實施隔離,且房屋斯時仍在裝潢收尾階 段,並不適宜居住,該處亦未讓其他家人及朋友居住,亦未 出租他人使用,而從警方的密錄器影片,和原告所提供的手 機影片中完全看不到被告或家人出現,正常情況若是狗叫聲 未停止,主人會探究查看,原告若不願提供自家門口的24小 時WIFI監控影片來釐清真相的話,難保原告有自導自演之嫌 疑;又從原告提供的隨身碟15個影片中影片5.2021/10/05 2 2:12影片37秒,實則影片有59秒,很明顯是經過剪接編輯, 且系爭監視狗之狗叫聲也未達臺北市環保局住宅種類第二類 管制區72分貝噪音標準且噪音必須持續數分鐘之標準,亦未 達社會維護法噪音管制標準;另從原告所提供的隨身碟15個 影片統計,原告所指控的系爭監視狗之狗叫聲合理發出聲音 的時間約為4秒,又經調查市售電子狗必須符合經濟部商檢 局及ST檢驗合格標章檢測合格才能販售,要符合經濟部商檢 局合格標章其音量不得大於75分貝,然原告從事室內裝修, 工地敲打的噪音(80~110分貝)尚可接受,且當時該址對面 復興三路57號新建案工地施工,營建工期長達三年多之噪音 (80~110分貝)原告亦可以接受,卻對區區影片實際不到4 秒的系爭監視狗之狗叫聲無法接受,原告所述之舊疾與系爭 監視狗之狗叫聲實難見其有何因果關係;被告2人係於110年 11月初才入住,亦未曾與證人甲○○說過裡面住的男孩子是兒 子或姪子,被告兒子或姪子可能有前來監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固可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 「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系爭監視狗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其健康 、隱私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樓層對門住戶,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於11 0年10月4日之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確有拍攝到置於被告2人 家門前之系爭監視狗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調取110年10月4日員警前往處理時之密錄器檔案,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 監視狗並非其等所放置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士 小字第15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 陳報狀(日期為112年6月10日)內即載有:「…因遭受不明 人士偷窺,便在自家門口放置玩具感應狗,好隨時知道是何 人沒事靠近我們家75公分的範圍內,伺機偷窺我們的居家生 活,後來因為玩具的狗叫聲,才發現竟是被告(即本案原告 )的異常舉動…」等內容,且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截圖所示, 系爭監視狗係放置於被告家門口前方接近樓梯口處地板,足 見被告辯稱系爭監視狗非其等所設置乙節,即有疑問。然依 前開密錄器影像擷圖所示,系爭監視狗係置於被告住家門口 前方接近樓梯口處地板,並於原告或其他人接近該樓梯口或 被告住家門前至特定距離內始開始吠叫,嗣於離開該範圍後 即停止吠叫,堪認系爭監視狗之設置應係為提醒住戶有人接 近該住處,尚難認即出於不法侵害之意所為;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以瞭解系爭監視狗所生出狗 吠聲之秒數,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該勘驗筆錄所 載:「一、2021.10.04.0832.影片一16sec.影像檔案,影像 檔案有聲音,狗叫聲是自播放時間3秒至7秒、10秒至14秒。 二、2021.10.05.1724.影片二1min7sec.影像檔案,於1分01 秒狗聲3秒、其餘如被告書狀所載。三、2021.10.05.2158. 影片三1min45sec.影像檔案,於1分25秒狗聲4秒、其餘如被 告書狀所載。四、2021.10.05.2201.影片四30sec.影像檔案 ,於17秒開始狗叫聲4秒。五、其餘檔案勘驗結果與被告書 狀所載內容相符。」等內容,佐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民事 訴訟答辯陳報狀所載內容,堪認系爭監視狗因感應有人靠近
而開始持續吠叫之時間每次約4秒左右,並非長期持續性發 出聲響,則以系爭監視狗前開設置目的,審酌系爭監視狗實 際做動情形,尚難認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而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監視狗確有發出 超越常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自難認系爭監視狗所發 出之聲響已使一般人難以忍受而無法安寧居住且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監視狗之吠叫不法侵害其健康云云,固據 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聽力檢查報告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耳鼻喉科專用病歷等影本為證 ,惟前開病歷及聽力檢查資料,僅足以說明原告在各該醫療 院所就醫情形及聽力檢查之結果,尚難據以認定聽力減損之 成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雖為右側突發性耳聾,然 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門診,民國104年6月29日門診,民國104年7月3日門診,民 國112年5月30日門診,民國112年6月2日門診。」等內容, 堪認被告自104年起即患有上開耳疾;況原告主張被告裝設 系爭監視狗之期間為110年9月至10月,核與原告上開就診日 期已有相當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系爭監視狗有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病症與系爭監視狗之吠叫聲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系爭監視狗之設置侵害其隱私云云, 然系爭監視狗之設置係在被告住家門口前方接近樓梯口處地 板,為公眾行經之處,非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則住戶於該 處談話及活動,顯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系爭監視狗之 做動僅於接近被告住處特定距離內始以聲響為之,亦難認業 已影響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則系爭監視狗之設置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實有疑問,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 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之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 3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