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吳怡銹
被 告 張嘉恬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被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複 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10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 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 ,駕駛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商港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中 華路2段方向行駛,卻未於右轉前變換至外側車道,亦未與 右側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保持並行間隔,即從中間車道貿然右轉,致撞 損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1,12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元。
四、被告共同答辯略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所示,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占用右轉車道,且於被告甲 ○○駕車右轉時,原告起始不慎,自己撞至被告車輛,故認本 件事故被告甲○○並無過失責任;又原告去外廠修車後所提之 估價單較原廠估價單為貴,並不合理;另主張零件要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右轉車道 上,於播放時間00:04時,右轉彎號誌燈號綠燈亮起,惟 原告並未起駛右轉,於00:22時,系爭車輛開始起駛,於 此同時,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側出現,於00: 22至00:24期間,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而被告車輛從系爭 車輛左側車道右轉行駛,雙方行駛過程中,於00:24時被 告車輛右後方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而依當時現場圖所 示,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地面標線為直行標線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76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由上可見,被告甲○○駕駛車 輛欲右轉駛入中華路2段時,理應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即右轉車道後再行右轉,並同時注意左右車 輛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而言,並未有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甲○○竟未換入外側即右轉車道,亦未保持與 系爭車輛並行之適當安全間隔距離,即逕而從商港路中間 車道起駛右轉至中華路2段,並與行駛在商港路同向右側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甲○○駕車行為違反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 過失責任,且被告甲○○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對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被告甲○○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惟上開鑑定意見書中並未審酌被告甲○○上開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客觀事實,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既漏未審酌 此因素,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納上開鑑定意見書關於被 告甲○○之責任意見。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駕駛被告日友 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並正在執行職務乙情,為被告日 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日友公司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告日友公司就原告因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甲○○前開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日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理。
(四)再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陳素琴所有,惟於訴訟中陳素琴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139 號卷【下稱桃小卷】第31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之單據(見本院卷第53 頁),其修復費用為11,120元(其中工資為3,700元、零 件為7,4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1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42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00元,合計為4,442 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外廠之估價單較原廠估價單貴 ,並不合理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之2份估價單內容所示 (見桃小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維修之項 目大致相同,且二者間總維修費用亦僅差距17元(計算式 :11,120-11,103=17),尚難認有何顯不合理或違反常情 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甲○○負有上開之過失責任外,原告 亦負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無正當理由停在車道妨礙他 車通行之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院權 衡原告與被告甲○○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 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5成,被告甲○○負5成為合理,計 2,221元(4,442×50%=2,221)。(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26)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0×0.369=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0-2,738=4,682第2年折舊值 4,682×0.369=1,7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82-1,728=2,954第3年折舊值 2,954×0.369=1,0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4-1,090=1,864第4年折舊值 1,864×0.369=68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4-688=1,176第5年折舊值 1,176×0.369=43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6-434=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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