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3年度,44號
SLEV,113,士司聲,44,202407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劉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 又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 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 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 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