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葉永和
陳玉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 又讓與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 ○○○○○○○○○(下稱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 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