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李裕禮
被 告 詹聖偉即閻雪弟之承受訴訟人
孫誠即閻雪弟之承受訴訟人
江惠敏即閻雪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閻雪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6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聖偉、孫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閻雪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孫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閻雪弟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 日,向不知情被告孫誠借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再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透 過通訊軟體提供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遂於111年7月15日起,以微信向原告佯稱其為泰國 航空機長,將於明年退休來臺灣,先行寄送部分東西來臺灣 ,幫忙收受包裹,且支付超重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9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 8,600元至本案帳戶,閻雪弟再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3 分,至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乃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萬8,000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聖偉則以: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四、被告江惠敏則以: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74條第1項 、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1萬8,600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刑事 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詹聖偉不爭執,又被告詹聖偉、 孫誠為被繼承人閻雪弟之子事實,有戶籍資料可憑,均堪信 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詹聖偉、孫誠於繼承被繼承人閻 雪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8,000元,應屬可採。(三)至原告請求被告江惠敏給付部分,查被告江惠敏已依法向法 院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閻雪弟之繼承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北院英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34 4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江惠敏即非被繼承人閻雪弟之 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江惠敏給付之請求,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詹聖偉、孫誠於繼承 被繼承人閻雪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