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9號
被 告 郭秉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士林中正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維力一度贊老甕牛肉麵1盒(價值新臺幣43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欲離店之際,旋為該店組長鄭宇凱發覺後,攔阻 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鄭宇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鄭宇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贓物照片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開被告竊得之維力一度贊老甕牛肉麵1盒,業返還告訴人 鄭宇凱,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