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958號
SLEM,113,士簡,95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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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於111年1月5日,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及證據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士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 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
  被   告 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之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次。嗣後,將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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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