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包、辛拉麵泡麵壹包、蘋果西打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郭錦炎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水餃1包、辛拉麵泡麵1包、蘋果西打2罐,均 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 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5號
被 告 張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芝農商行 (即新北市三芝區農會超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郭錦炎所有並陳列販售之水餃1包、辛拉麵泡麵1包、蘋果 西打2罐(價值共新臺幣3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 離去。嗣芝農商行供銷部主任江明章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錦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江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