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甲○○與年籍不詳之應 召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及第6至7行應補充:「…旅館等地 點從事性交易,嗣因員警執行勤務喬裝男客在網路與應召業 者約定時、地後,甲○○即依應召業者之指示,於112年7月30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由員警喬裝男客,與前開應召集 團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被告甲○○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 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嗣經員警藉故拒絕交易並蒐證 而查獲,則該應召集團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 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縱員警係因 應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該應 召集團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 ,受雇於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女子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又應召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馬伕」 之方式經營並藉此隱身幕後,對警方查緝造成相當程度之困 難,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 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對 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 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 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 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指示甲○○駕車搭 載女子至飯店、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嗣甲○○於112年7月 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 市龍安街某處搭載女子紀○貴(年籍詳卷),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於同日23時許 離去,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附近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紀○貴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網路訊 息與對話紀錄可佐,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被告自112年7月 上旬至112年8月8日,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應召女子,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有罪 確定,然該案媒介性交易之女子與本案不同,並非同一案件 ,本案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