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892號
SLEM,113,士簡,89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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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郭宜承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5號
  被   告 林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明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郭宜承暫時放置在路 旁舊衣回收箱後方之鞋袋1個(內有工具組1組、洗鞋券5本 及掃碼器1個)及監視器桿子1支等物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 2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撿拾 後,放置在自行車之置物籃內,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郭宜承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林祥明之供述,(二)告訴人郭宜承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係欲返回公司拿取物品,而將上開物 品暫時放置在人行道旁之舊衣回收箱後方等情,業據告訴人 自承在卷,顯見上開物品放置該處時,即已脫離告訴人之原 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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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