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黑色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李湘傑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1 ,000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同時另竊得上開黑色包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悠遊卡2張、駕照1張、行照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 1張、北流門禁卡1張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 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財產 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5號
被 告 江肇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 應執行刑50日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13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廣場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湘傑所有、放置在上址太原廣場 內地上之外套、黑色包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 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駕照1張、行照1 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北流門禁卡1張(價值共計26,5 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李湘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湘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湘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5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