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658號
SLEM,113,士簡,65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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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點九七○六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研磨器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3行所載:「0.9696公克」,應更正為:「0.9706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張景森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0.9706公克),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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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