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66
452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聲明異議人雖否認上開行為,然男
客許洽銘已於警詢時坦承,因認聲明異議人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受僱於上開地點從事按摩
之按摩師,男客許洽銘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自行前往○○足體
養生館,向櫃檯人員表示要指壓按摩服務,聲明異議人與男
客許洽銘兩人素不相識,男客許洽銘係當日至現場隨意指定
由當時甫完成前一位客人按摩服務之聲明異議人為其提供當
次之指壓按摩,男客許洽銘向櫃檯人員給付當次指壓按摩費
用1000元後,即逕自一人前往櫃檯人員安排之二樓編號207
包廂,聲明異議人隨後才進入編號207包廂為其提供指壓按
摩服務,男客許洽銘在按摩全程均有穿著○○足體養生館所提
供之棉布材質上衣及短褲,男客許洽銘係在大約傍晚7時許
按摩結束後逕行離開;而聲明異議人在休息片刻後,約在晚
間8時許在編號205包廂內為另一名客人提供按摩服務,按摩
中途突然有一名姓名不詳之男警開啟包廂房門並告知係在執
行臨檢搜索,聲明異議人及客人雖感到不適與錯愕,仍然配
合完成臨檢搜索,警員完成臨檢搜索後並無發現任何違法不
當或任何異常之處,又要求聲明異議人至分局製作筆錄,聲
明異議人分局等待直到深夜約1時許,警員才告知聲明異議
人前一位客人許洽銘供述聲明異議人在傍晚6時許有為其提
供半套性交易按摩,聲明異議人至感錯愕與冤枉,當天製作
完筆錄已係半夜2時許,聲明異議人身心疲憊不堪,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該日至○○足體養生館臨檢搜索時不僅
未出示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予聲明異議人,臨檢搜索前亦無表
明值勤警察身分、姓名,搜索過程更未告知聲明異議人所犯
法條及其權益,大同分局警員搜索程序已有違法,嗣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即依男客許洽銘不實供述為據,作成
不利聲明異議人處分之基礎,僅憑男客許洽銘片面供述異議
人有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卻無其他補強證據,
包括男客許洽銘與聲明異議人究竟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達成半套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證據
均付之闕如,搜索編號205包廂時,聲明異議人早已完成對
男客許洽銘的按摩服務多時,男客許洽銘甚至早已離開搜索
現場,搜索當時聲明異議人係在為另一名客人提供按摩服務
,警員搜索結果亦無扣得任何與男客許洽銘所述「半套性交
易」對價之現金證據,現場未亦查獲男客許洽銘遺留任何殘
留精液之衛生紙、毛巾或任何其他積極證據,更無查獲聲明
異議人擦拭手指或身體任何部份殘留男客許洽銘精液之衛生
紙、毛巾或任何證據,何足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為男客許洽
銘提供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
至射精)之情事,而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規定之從事性交易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曾擔
任男客許洽銘之按摩師等事實,業經聲明異議人自承在卷,
而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然男客許洽銘於警詢時證稱:「(問:○○足體養生館為你
服務之按摩小姐係由何人指派?如何幫你服務?)…小姐要
我先更衣,接著他幫我全身指壓,約莫30分鐘時他就說要不
要額外服務,我就同意他幫我打手槍,到我射精後他隨即跟
我收取500元的費用,我也就穿好衣物離開。」、「(問:
你有無主動要求按摩小姐幫你做半套式的性交易服務(打手
槍)?)她按摩過程中就不時有觸摸到我生殖器,見我有些
許反應後就開口問是否要幫我打出來,我沒有主動要求。」
、「(問:按摩小姐於幫你按摩時,有無允許你撫摸她身體
的私密處【如大腿、胸都、生殖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是
你有無直接撫摸她上述部位?)她默許我觸摸她的胸部、臀
部以及私密處周邊。她讓我隔著衣物撫模。」等語,可見男
客許洽銘對性交易過程論述詳盡,若非親身經驗,其應無法
為如此詳盡之說明;又警方於查獲時曾提供現場小姐之照片
供男客許洽銘指認,並經其指認聲明異議人確為其服務之按
摩小姐,此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照片資料在卷可參,參以男客
許洽銘與聲明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憑空捏造
誣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況依前開條款之規定,從事性交易
之男客及按摩小姐均應受處罰,而男客許洽銘業因本件性交
易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3年4月10日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6645號處分書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 款而裁處罰鍰3,000元在案,亦有前開處分書
在卷可參,則男客許洽銘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男客許洽銘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又本案係男客許洽銘消費結束離開店家後,遇
警進行盤查,並於得悉前開性交易事實後,再行進入按摩店
內,顯非員警進入按摩店內實施搜索所查獲,是聲明異議人
其餘所辯,自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
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