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聲字,113年度,2號
SLEM,113,士秩聲,2,2024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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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抗 告 人 吳竺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
年1月17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 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得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3607號)聲明 異議,經本院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屬不 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正本末端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然本院已於113年2月5日裁定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且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 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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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