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原簡字,113年度,24號
SLEM,113,士原簡,2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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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宮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宮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陸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宮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 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66公克),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 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 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 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 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張宮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宮皓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 1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5月2日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5月2日10時20 分許,張宮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張 宮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宮皓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 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得之毒品及 吸食器經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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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