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補充為:「高漢偉與周威達為 同事,周威達不慎將國民身分證遺留在高漢偉之車上,高漢 偉因而取得周威達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 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 ,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 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 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高漢偉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即擅自持被害人周威達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自有告訴 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藉此進入臺北港港區
,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被害人名義並使用其個人資料, 藉此進入臺北港港區,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港區安全之 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
被 告 高漢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偉與周威達為同事,周威達不慎將國民身分證遺留在高 漢偉之車上,高漢偉因而取得周威達之國民身分證後,高漢 偉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臺 北港3號管制站前,未得周威達之同意,冒用周威達之身分 而使用周威達之國民身分證,藉此進入上址臺北港港區,足 以生損害於周威達與港區安全之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 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漢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威達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認領保管單、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KIOSK)刷卡 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漢偉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犯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一 行為同時違反戶籍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