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調字,113年度,147號
CYEV,113,朴簡調,147,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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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威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淑如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惟未敘明爭議情形及其原 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包含調解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並提出其文書證據及調解聲明內容,致其聲 請意旨不明,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聲請不合程式,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7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 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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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