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游世中
被 告 陳克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個人資料不詳自稱「楊翊寧」之 人使用,幫助「楊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1日起,以LINE簡訊暱稱「 林國霖」、「王馨沛」向原告佯稱,嘉鑫投資公司現與亞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年終財富分紅計畫,加入投資,可以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 止,匯款5次合計287,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係因誤信投資訊息,遭 個人資料不詳自稱「楊翊寧」之人騙取系爭帳戶及密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等案、113 年度偵續字第35號等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檢察官就原告被害之事實,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雖辯稱遭「楊翊寧」騙取系爭帳 戶及密碼,惟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又被告 為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 社會現況,自難諉為不知,所辯尚非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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