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10號
CYEV,113,朴簡,1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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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圍牆花圃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取得坐落嘉義縣○○鎮○○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 ,並 於103年間回鄉掃墓時,發現系爭土地上砌有矮圍牆(下稱 系爭地上物),嗣原告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 辦事處,得知被告自97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施設矮 圍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卻屢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圍牆花圃拆除,並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砌,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縱認系爭地上物確為97年6月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移撥前所建,惟因國產署移撥供被告 使用的範圍僅包含「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停車場用 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興中社區活動中心」,並不 包系爭地上物,原告以國產署已將「嘉義縣○○鎮○○段000○00 0地號停車場用地」移撥被告為由而認定被告有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無據。
(二)系爭地上物亦非「興中社區活動中心」之附屬建物,被告無 從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 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 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 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 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 物係在區隔人行道(既成道路)與停車場,與「興中社區活 動中心」並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是該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當然為被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為憑(見院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⒈經查,被告機關於96年4月20日為闢建免費停車場需要,申請 無償撥用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國 有土地暨地上國有未登記建物,嗣經行政院於97年6月2日院 授財產接字第0973000457號函核准無償撥用在案,依該所即 被告機關申撥時撥用計畫書所載及本辦事處96年5月17日勘 查所載,地上作(太平路40號)圍牆內鋼筋混凝土造平房、 鐵架棚、圍牆內庭院及雜草空地等閒置使用,無他人占用情 形,已據國財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至141頁)。被告機關辯稱:國財署移撥範圍僅包含嘉義 縣○○鎮○○段000○000地號停車場用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興中社區活動中心,並不包括原告主張之地上物(即圍 牆)云云,已非可採。
 ⒉雖前開覆函亦稱:照片A矮圍牆(即系爭地上物)撥用時是否 已存在,經比對照片難以判釋等語,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5日到現場履勘時,因被告 機關聲稱:國財署移撥給被告機關後,被告機關旋即移撥給 嘉義縣布袋鎮布袋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布袋社區發展協會) 管理使用,本院乃詢問當時亦到現場之布袋社區發展協會事長張寶滿:興中社區活動中心,當時移撥給社區發展協會 使用時,外圍有無圍牆?於何時移撥?其陳稱:移撥時已有 圍牆,已有十多年了,印象中已經辦了十五年的活動。當初 是在布袋鎮公所移撥現興中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含停車場) 之後,才成立布袋鎮布袋社區發展會,每年都會在農曆春節 辦春節晚會來算,到今年春節是第十五次等語。該協會之出 納張志明亦稱:現興中社區活動中心的建物原是鹽廠的保健 室,在移撥給布袋鎮公所之前就設有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 85至99頁)。且布袋社區發展協會並曾以112年12月22日嘉 布鎮布社滿字第1120010號函覆被告機關稱:有關貴所詢問 興中社區外圍圍牆占用一案(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該圍牆並非本會所建,亦有函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3頁)。再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繪結果,興 中社區活動中心外圍牆位置如附圖所示,恰與國財南區分 屬嘉義辦事處前開覆函所檢附勘查表附圖中圍牆位置相一致 (見本院卷第137頁)。參綜上情,系爭地上物亦在國財署 移撥被告機關之撥用範圍,被告機關辯稱:非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機關始終 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將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圍 牆花圃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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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