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曾俊翔即曾苡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俊翔即曾苡瑞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委託眾信法律事務所 代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經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送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件為證 ,然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遷址至「嘉義市○○路00 0號之58」,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0 00年0月間向相對人送達時,並未提出任何有對相對人前開 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仍送達未果之證明文件,尚難 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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