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3年度,54號
CYEV,113,嘉簡聲,5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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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政禮
相 對 人 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預納之裁判費 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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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