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627號
CYEV,113,嘉簡,62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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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即吳盧金山,吳海蘭繼承

原 告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繼承

蔡秀珍蔡函蓁

吳再生即吳盧金山,吳海蘭繼承

盧富美盧春雄繼承人即吳盧金山之再轉繼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珊間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確認何人為原告及補正簽名或蓋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法院應如何為判決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原、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載明「告訴人」重億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告訴人」盧再傳兼吳盧 金山.吳海蘭繼承人、「受侵害人」蔡秀珍蔡函蓁、「 受侵害人」吳再生即吳盧金山.吳海蘭繼承人、「受侵害 人」盧富美盧春雄繼承人即吳盧金山之再轉繼承人,並 非表明當事人(原告)之格式,且於具狀人欄僅有重億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蔡秀珍之印文,致無法確認何人為 原告。其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欄填載新臺幣「352,310元」之 金額,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



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內容、範圍,亦未敘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 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 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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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