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305號
CYEV,113,嘉簡,30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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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彭OO 住○○市○○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OO
被 告 許OO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印尼人因各自結婚而來台定居並領有中華民國國籍 ,初來台灣不熟語言而就讀小學,故彼此互相認識,被告亦 知悉訴外人甲○○為其夫婿,且原告因與被告均來自異國,互 相扶持照顧,視同姊妹,惟被告未珍惜朋友情誼,藉此機會 與原告夫婿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8時至21時趁原告外出不在 時,由原告夫婿甲○○開車相約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後經原告發現異狀打開行車紀錄器發現上情,原告與夫婿 甲○○婚姻美滿,因被告之介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婚姻破 裂,身心受創輾轉無法入眠,需靠藥物之幫助始能入睡,又 於原告曾洗腎剛換腎不久,遭此打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更劇 ,爰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是和解金,是因 為甲○○覺得對不起原告才給她的錢,原告並沒有說不追究。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2日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二)本件原告有與夫婿甲○○達成和解,甲○○並有支付20萬元予原 告作為本件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有免除甲○○債務 之意,被告就甲○○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 0條應得同免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甲○○結婚後,被告知悉甲○○為原告夫婿仍 於112年12月2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情,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紀錄器對話檔案、譯文、錄影畫面截圖、甲○○所簽名 蓋印之悔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並有原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見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經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 於112年12月2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顯然已經超過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足以達到破壞原告和其配偶間婚 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依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結果(見個資卷),原告為 高中畢業之學歷,名下有一輛112年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與 甲○○於106年結婚;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名下並無登記 之不動產及動產、已婚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述侵害情 節與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兩造前開學歷、經濟狀況等 情,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甲○○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親密交往之行為,該 當於對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甲○○對外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相互間則應平均分擔債務。而被告抗 辯原告已收取甲○○20萬元,已屬免除甲○○之責任部分,則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回應,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 為舉證,而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我在發生外遇事件後, 我有離開家,約3個星期至1個月我才請母親112年12月18日 匯款,我在112年12月25日簽本件的悔過書後才拿錢給原告 ,15萬拿現金、5萬是請朋友匯到帳戶,是希望原告不要生 氣,不要跟我離婚,原告本來說要跟我離婚,是我說我給原 告錢說就不要離婚,外遇的事情就不要再追究了,原告沒有 說什麼,如果原告不同意,就不會拿這個錢,金額是我決定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可見原告並無明確表 示對於本件112年12月2日甲○○之外遇行為表示不追究,且參 以悔過書內容亦僅寫明:甲○○因為與被告於112年4月經常發 生性行為多次,破壞夫妻感情,被原告發現,為表示後悔, 甲○○坦承與被告確實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多次,爾後不得再與 女方見面等語,並未記載是否對於本次侵害配偶權行為是否 不追究,已難證明原告有免除甲○○債務之意,且甲○○所交付 金錢之用意可能作為不離婚之對價、或對於今後不再發生外 遇之保證等,是此部分被告舉證未足,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可 以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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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