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147號
CYEV,113,嘉簡,14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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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賴政榮

賴廷彰
賴木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追加 原告 賴木源
被 告 林卉羚林碧玲


被 告 林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盛
被 告 林鷽佑
訴訟代理人 鄭羚真
被 告 林彧弘
林子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同段925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925(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 更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並追加土地共有人賴木



源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97頁、第249頁)。審酌原 告就此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賴木源、被告林鷽佑、林彧弘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 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 ,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賴木源必須合一確定,所以本院 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賴政榮賴廷彰、賴木裕一方到 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 告土地)上,有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須經 由被告共有同段92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92 5(1)所示土地(下稱原告方案),方可與現有公路聯絡,且屬 侵害最小之方法。被告先祖將原告土地出賣給原告父親賴炎 生時,曾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將被告土地北面留存通行路幅 八尺給賴炎生通行。原告方案所通行的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 路使用。
㈡、為此,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土地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埋設 水電管線等語。
㈢、聲明:如「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鷽佑、林彧弘林卉羚林志鴻:原告本來可以通行 後門至道路,並非習慣通行被告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子翔:原告未實際住在原告房屋。原告被繼承人居住 時,是從同段923地號土地通行,是因為92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搭建廁所後才阻隔原通行道路。通行923地號土地僅需81 公尺即可至166線道,而原告方案除通行被告土地外,尚須 通行同段1030-1地號土地,所通行的土地所有權人較多,且 距離較長,顯非侵害最小之方法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3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⒊原告土地為袋地。
⒋原告土地上坐落原告共有之原告房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有明文規定。
㈡、按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 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 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 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方案是對周圍土地通行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⒈原告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見不爭執事項⒊)。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為 :原告土地上坐落原告房屋,大門外為一水泥空地,可連接 至現鋪設柏油之道路。大門外空地左側為被告房屋,房屋亦 是利用該空地出入,空地右側為排水溝。原告土地與923地 號土地連接處,現有建物阻擋,並有原告舊大門遺址。該建 物前方為三合院空地,空地可連接至現有鋪設柏油道路。原 告土地東面及南面均緊鄰他人建物,西面現況亦無道路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 5頁、第175至179頁、第199至203頁)。 ⒊可見,原告土地目前已無法經由923地號土地而通行至道路。 原告土地如果要通行92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勢必要拆除圍 牆及地上物,對於土地所有人損害較大。而原告方案主張通 行被告土地部分,目前已鋪設水泥,且亦為被告房屋出入通 行所用,則原告方案主張的通行方式,亦是在被告現狀通行 的範圍內,應無造成被告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之利益。兩相 權衡,應認以通行被告上開土地為損害較小。  ⒋所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土地對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925(1)所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就有依據。 
㈣、原告請求設置管線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 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 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  
⒊兩造都沒有爭執原告房屋先前是由原告被繼承人居住使用, 依常理不可能長期沒有電線、水管等管線;而且從本院履勘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75頁),附近已有架設電 線桿並挖設排水溝渠,則原告是否無法利用現有管線排水設 備,而有另行挖掘被告土地設置之必要,已非無疑。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就無從 確認管線及排水設施,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所以,原告請求在前述通行範圍設置電線等 管線,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確認原告土地對於被告 土地如附圖編號925(1)所示土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應 該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 定。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原告 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 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7.8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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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