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311號
CYEV,113,嘉小,31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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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曾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0元,及其中4,144元、4,405元,均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2.83%、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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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