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235號
CYEV,112,朴簡,23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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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崑備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陳昆勢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 兩造父親陳塭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陳塭於民國79年間過 世後由兩造、訴外人陳坤宗、訴外人陳崑圖共同繼承,應有 部分各4分之1,後陳坤宗於80年6月24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4分之1轉讓予兩造及陳崑圖,原告、被告、陳崑圖 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崑圖於99年間過世後,由陳聖加、陳 志容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分之1,現由 兩造及陳聖加、陳志容共有系爭房屋。
 ⒉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屋全部占為使用,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搬 離,被告卻稱有使用借貸關係及分管契約存在云云,陳塭與 被告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遷出系爭房屋,仍有放 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電表由陳崑圖過戶予 被告長子,原告從未會同辦理,而水表係由被告次子逕行辦 理過戶,自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又被告所提分管同意書真偽不明,被告僅有應有部分3 分之1亦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故被告實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並遷讓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倘鈞院認為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㈡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系爭房 屋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而原告持分3分之1之112年課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0,100元(計算式:175,400+24, 700=200,100),則被告每月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 68元(計算式:200,100×l0%÷12=l,668,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全 部騰空遷讓上開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6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上開房屋 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8元。 二、被告則以:
㈠使用借貸關係:
兩造父親陳塭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父親同意被告居住該 處,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因陳塭過世,債權債務發生混同 而消滅,故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而被告至今仍有居住必要 ,屬有權占有,無法由原告一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 未定期之借貸關係須以借用人無使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默示分管協議:
  系爭房屋係陳塭於60年間興建透天2樓建物予四房子孫使用 ,每層4個房間,共8個房間,並區分四房子孫使用之特定房 間,上開居住情形,長子陳崑圖過世,其配偶仍居住上開房 間,次子陳崑宗不願繼承無居住,三子即被告仍居住上開房 間,四子即原告於80年間至鄰地興建建物而搬出系爭房屋, 由被告繳付原告之房屋稅,且系爭房屋電表係由原告過戶予 被告之子,而水表最初由陳塭設表,繼承人同意過戶給被告 之次子,足見原告確實有分管系爭房屋,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
㈢書面分管協議:
陳崑圖之子陳志容陳聖加、陳崑宗之子陳國峯及被告同 意延續使用方式,故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分管同意書(下稱 系爭分管同意書),已達民法第820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則系爭分管同意書有 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非可採。 ㈣被告以使用借貸關係、默示分管協議、書面分管協議作為有 權占有之抗辯,請鈞院擇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陳塭起造,陳塭於79年間過世後由兩造 、陳坤宗、陳崑圖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陳坤



於80年6月24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轉讓予兩 造及陳崑圖,原告、被告、陳崑圖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崑 圖於99年間過世後,由陳聖加、陳志容共同繼承陳崑圖之應 有部分3分之1,現由兩造及陳聖加、陳志容共有系爭房屋, 而被告現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 、稅籍沿革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之規定,共有人經超過人數之半數暨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合意,得作成共有物之管理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對 於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 管部分使用收益及管理,此由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 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 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 正第一項。)亦可參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無論明 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可成立(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分管同意書記載:「門牌號碼嘉義縣○○ 市○○里0鄰○○○00○0號二樓建物乃陳塭興建,並分配由大房陳 崑圖、二房陳昆宗、三房陳昆勢、四房陳昆備使用,陳塭過 世後,由子孫繼承使用,大房、二房、三房均同意由大房子 孫及三房子孫繼續使用,此同意書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之效力,具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權限。」等語,並有大房 陳志容陳聖加、二房陳國峯、三房即被告的簽名、蓋章( 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依系爭分管同意書意旨,大房子 孫及三房子孫均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與證人陳志容證 稱:系爭房屋是祖先留給大家一起住,二房拋棄權利,四房 即原告在旁邊蓋一棟房子,所以沒有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簽 署同意書的意思就是大房及三房可以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82-187頁)。雖然二房陳國峯非系爭房 屋的共有人,其簽署系爭分管同意書不具有法律效果,然被 告、陳志容陳聖加等三人就系爭房屋的應有部分合計3分 之2,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門檻,且系爭分管同意書對於全體共有人均 有拘束力,故縱使原告不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無 礙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依上開分管契 約,應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倘本院認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予全體共有人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 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而如被繼承人原就其所有 財產與他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使 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 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 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縱使認為陳塭在世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使用, 是基於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而由陳塭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法 律關係,成為系爭房屋的貸與人,原告仍不得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單獨對被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不合法,其進而 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因原告對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 前述,原告既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系爭房屋,自難認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基於系爭分管同意書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 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以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8元,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以及再次通知陳 聖加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本件的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系爭房 屋的占有權源,且被告也沒有爭執占有使用的事實,應無履 勘確認系爭房屋內部現況的必要;又依陳志容證述情節,陳 聖加識字,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均無問題,可以辨明事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佐以本件已透過公證程序,認證陳 聖加於系爭分管同意書上的簽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95頁) ,應可確保陳聖加已理解系爭分管同意書的文義,並親自簽



名、蓋章,而無再次通知其到庭作證的必要,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本院已就兩 造間存有分管契約乙節審認如上,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默示分管契約等防禦 方法,則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第470條第2 項、第179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全部騰空遷 讓上開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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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