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王憲龍
被 告 張景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 ,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年 籍不詳之網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起至6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俗稱「假投資」 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6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 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41萬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41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 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41萬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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