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詹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下稱系爭證 件)交付予訴外人黃智鴻使用,黃智鴻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證件資料後,持之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先於000年00月間 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杰」向原告佯稱為「PChome策畫部 」主管,可投資現金可以領取優惠卷獲得現金回饋,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22時31分、34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揭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 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略以: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我也是被害人,黃智 鴻是國中畢業後認識到現在的朋友,他請我提供證件當公司 負責人,我也沒有賺到任何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證件交付予黃智鴻或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申辦系爭帳戶供詐取原告財 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 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申辦系 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 系爭證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系爭帳戶用以隱匿、提領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提供證件予朋友當公司負責人,且也沒有賺 到任何錢,也是被害人云云,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其個人身分證件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朋友借用其身分證件之用途是 否合法等情況下,仍交付系爭證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且其 所辯內容空泛,與一般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 之故意,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㈣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 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 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 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9日
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