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劉雅芳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張萬順
訴訟代理人 張育峰
被 告 劉武雄
張秀敏(兼張王典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張聰仁(兼張王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秀慧(即張王典之承受訴訟人)
張聰民(即張王典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芬(即張王典之承受訴訟人)
劉鄭欵
劉書瑋
劉瑞賓
古雅惠
劉育修
兼訴訟代理
人 劉秈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7日溪測土字第25 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 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644、64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分割圖所示 。嗣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 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王典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秀敏、張聰仁、張秀慧、張聰民、張秀芬(下稱張秀 敏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將張王典所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7至387頁、證物袋)可稽,張 秀敏等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 明由渠等為張王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3頁),是張秀 敏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張萬順、張秀敏、張聰仁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溪測土字第25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下稱原告 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萬順、張秀敏、張聰仁: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且 無庸鑑價找補。
㈡劉武雄、劉鄭欵、劉書瑋、劉瑞賓、古雅惠、劉秈羱、劉育 修(下稱劉武雄等7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後就分得 土地渠等7人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方
案,亦同意無庸鑑價找補。
㈢張秀慧、張聰民、張秀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而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無不同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難謂有何法令禁止分割、或限制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 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 使用人為張聰仁,編號B、C建物使用人則為古雅惠、劉瑞賓 ,該等建物均現供作為住宅用,雖非新穎,但仍保存良好, 具保留價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第185頁)。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原告及被告張萬順提出分割 方案,然嗣後張萬順亦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而張秀敏、張 聰仁、劉武雄等7人均同意原告方案,堪認原告方案獲多數 共有人認同。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4 部分,各部分尚屬完整,面積均遼闊而無細分之問題,且均 得通行至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2段,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其 中附圖二所示A、A1部分由劉武雄等7人與原告維持共有,劉 武雄等7人於112年2月21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後就分 得土地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9頁);其中B部分分由張秀敏等5人維持共有;C部分分
歸張萬順單獨所有,得盡可能保留附圖一所示之A、B、C建 物,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 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又除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之張秀慧、張 聰民、張秀芬外,各共有人均主張無庸鑑價、相互找補,堪 認其等經主觀價值判斷後,認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 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並無明顯增減之情形,為尊重其等於 訴訟中表達之意願,認本件無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等事項之必要,附此指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52.59 住宅區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68.55 住宅區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6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萬順 1/6 1/6 1/6 2 劉武雄 2/9 2/9 2/9 3 張秀敏 6/90 6/90 6/90 4 張聰仁 6/90 6/90 6/90 5 劉鄭欵 1/18 1/18 1/18 6 劉書瑋 2/18 2/18 2/18 7 劉瑞賓 1/9 1/9 1/9 8 古雅惠 1/9 1/9 1/9 9 劉雅芳 1/54 1/54 1/54 10 劉秈羱 1/54 1/54 1/54 11 劉育修 1/54 1/54 1/54 12 張秀慧 1/90 1/90 1/90 13 張聰民 1/90 1/90 1/90 14 張秀芬 1/90 1/90 1/90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 1 劉武雄 劉鄭欵 劉書瑋 劉瑞賓 古雅惠 劉雅芳 劉秈羱 劉育修 12/36 3/36 6/36 6/36 6/36 1/36 1/36 1/36 A 1552.59 A1 180.66 2 張秀敏 張聰仁 張秀慧 張聰民 張秀芬 6/15 6/15 1/15 1/15 1/15 B 451.04 3 張萬順 1/1 C 436.85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溪測土字第33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溪測土字第252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