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357號
NTEV,113,投簡,35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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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249號 民事裁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 於原告起訴時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是基於侵權 行為請求,且其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匯款,損害發生地在南投 等語,然原告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係侵權行為因果 關係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定本院 為被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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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