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309號
NTEV,113,投簡,30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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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潘鈺文
被 告 王昭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幫助姓名、年籍均 不詳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登入帳 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 ,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 行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投金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9-5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 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3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 111年6月17日16時15分許 111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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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