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301號
NTEV,113,投簡,30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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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秀香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占有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路00巷00號之房屋(面積184.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一直為原告自住迄今。系爭土地位於巒大事業區 第15林班地,前案有訴外人柯偉恭施丹鳳向被告申請租賃 並經准予辦理,而柯偉恭施丹鳳王君堯後共同向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 日止,租賃期間屆滿,被告目前並未對柯偉恭施丹鳳提出 訴訟,僅有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506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又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自承施丹鳳就其分管範圍與被告續訂租 約至114年6月24日,系爭土地位於柯偉恭原共同承租之分管 範圍內,目前未再續租,惟該訴訟漏未就上情調查,有違法 ,為此,原告請求比照柯偉恭施丹鳳王君堯之承租條件 承租原告所占用之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18 4.24平方公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 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 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87號民事簡易判決、11 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所有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執行名義,原 告係因無權占有而經法院判決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惟觀 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非主張上開執行名義已消滅 、抑或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由已有未合;又本件訴之 聲明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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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