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294號
NTEV,113,投簡,29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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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徐庭
訴訟代理人 徐國振
被 告 鄭耘明
鍾承翰

陳中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耘明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違規停放 在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與平等街134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 交岔路口),影響車輛行車視距。被告鍾承翰於112年5月5 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將B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影響車輛行車視距。 被告陳中蘭於112年5月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由東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路上 停放車輛,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沿平等街13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 與被告陳中蘭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耘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 被告鍾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被告陳中蘭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15萬元(細項: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耘明則以:將來醫療費用其認為不需要,且車禍肇事 主因是原告,其只是路邊停車,也被告過失傷害,也被罰款 了,其覺得很冤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鍾承翰則以:將來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太高,且疤痕 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原告只有提出目錄,沒有提出確切金 額,其也是無辜的;原告是肇事主因,其雖然違規停車但是 沒有擋住原告視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中蘭則以:過失傷害其已經被罰金了,費用其覺得不 合理;原告是肇事的主要責任,原告本來要左轉,但是原告 頭往右邊看,所以其才沒有按喇叭,且初判表一開始是覺得 其無責任,原告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鄭耘明駕駛A車將A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被 告鍾承翰駕駛B車將B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陳中 蘭駕駛C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與原告騎乘之D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並提 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新光醫美中心價目 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19-2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 記載原告有將來醫療之需要,且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就 診情形、是否有接受整形醫美療程之必要,經該院函覆:「 右肘擦傷換藥,回診換藥兩次。」,並無提及原告有將來接 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有該院113年6月18日(113)佑院務病 字第1130600009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5-8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餘相關醫囑說明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將來是否仍有進行何種醫療行為之 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大學在學中,為學生,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 鄭耘明自陳: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鍾 承翰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資訊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被告陳中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陳中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鄭耘明 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鍾承翰自用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35頁) ,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被告鄭耘明鍾承翰陳中蘭則各負擔5%、5%、20%之 過失責任。又被告鄭耘明鍾承翰陳中蘭均為本件事故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鄭耘明鍾承翰陳中蘭應負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3人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被告3人間內部分擔 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對被告3人之求償範圍。從而,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6,000元【計算式:20,000×30%=6,000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29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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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