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張明雄
被 告 邱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4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萬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之警員,非基於行 使職務,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2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因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行車方式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 、傷害、毀損、公共危險等犯意,故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左方及前方踩剎車急減速,致原告被迫 剎車,以此等方式妨害原告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嗣因原告利用 被告在致電報警時,原告返回駕車,被告亦駕車追逐在原告 車輛後方,而前開2車輛於同日18時25分許,沿同路段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繼續行駛後,原告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時速1 00公里以上速度狂飆,被告亦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時速10 0公里以上速度駕車,緊追在原告車輛後方飆速行駛,2車多 次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期間不乏有其他往來車輛,嚴重影 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 之危險。2車追逐於產業道路後,返回同路段再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被告於同日18時28分56秒許、18時29分2秒許 、18時29分8秒許、18時29分35秒許、18時29分36秒許多次 駕車撞擊原告車輛後方,後於18時29分42秒許再追撞原告車 輛,致原告駕車撞擊山壁,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合併關節軟
骨骨折及二頭肌腱、肱橈肌腱、肱二頭肌腱和關節韌帶及血 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車輛毀損,足 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2,628元(細項:醫療費用24萬 1,798元、看護費用45萬元、交通費用3萬1,630元、工作損 失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2,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其可以負責,其他費用都有意見,且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亦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於追逐過 程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自後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駕 車撞擊山壁,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有過失等語,惟原告所犯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係因原告以高速行駛於道路上,而非原告有 故意或過失撞擊被告車輛之行為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4萬1,798元損 害,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急診、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書收費收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見 附民卷第27-67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5月31 日住院收據7,953元、112年5月21日急診收據200元是重複計 算(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收據後即為23萬3,645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萬3,645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護,以每日5,000元計算,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45萬 元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3-67頁),然為被告否 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診時 間,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而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 院、澄清綜合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用看護 之期間為何,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依住院期間護理記 錄,顯示病人多獨自一人,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澄清 綜合醫院函覆:「住院中與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病人於住院期間(即112年5月21日 起自112年5月31日止)需他人全日照護。」,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87號函、澄清綜合 醫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0317號函、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6月26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4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58、83、117頁),參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2023年7月25日由門診入院接受治療,於0000年0 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數:8天。」,是原告於112年5月21日 至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25日至112年8月1日及出院後1個 月之期間共計49日需看護應可認定,惟每日看護費用5,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得以佐證之資料,且原告自承沒有收 據,是其朋友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參酌目前國 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至2,600元不等,及 原告是由朋友照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之情節,認1日以2,400 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7,600 元【計算式:2,400×49=117,6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3 萬1,630元,惟原告自陳係由朋友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復未提出實際損害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26,400元 計算,請求自112年5月21日起3個月薪資損失7萬9,200元, 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 院、竹山秀傳醫院函覆:「自受傷至000年0月00日間,左肘 活動受限無法工作。」、「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約需休 養復健10個月。」、「病人於住院期間(即112年5月21日起 自112年5月31日止)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顯見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當 時是有工作(參限閱卷),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實得 收入,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依112年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 萬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從而,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費用7萬9,200元,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作及打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警 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3萬445元【計算式:23 3,645+117,600+79,200+400,000=830,445】。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 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原告亦犯妨害公眾往來罪,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不滿原告之駕駛行為,被告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為前開傷害之行為,與原告自行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 罪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均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難僅遽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亦有過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69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