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志豪
杜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田書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豪新臺幣5萬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杜玉玲新臺幣13萬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邀原告共同投資(投資 項目:溫室消毒作業及管理費用),向原告稱合作期限屆滿 即返還本金並給付紅利,原告林志豪及原告杜玉玲遂各投資 新臺幣(下同)3萬元、8萬元,並簽訂合約簽訂書68%方案投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兩造合作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依第4條約定紅利,原告 林志豪及原告杜玉玲各取得2萬400元、5萬4,400元之紅利, 因此原告林志豪應得向被告請求本金加利息共5萬400元;原 告杜玉玲得向被告請求本金加利息共13萬4,400元。詎被告 自合作期限屆滿後,屢屢未給付款項,迭經原告一再催討。 再者,被告與原告之約定,除到期返還本金外並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且誆稱本件投資可保本且高獲利,致原告 等陷於錯誤,被告行為顯係構成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LI 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50頁)為證,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志豪5萬4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杜玉玲13萬4,400元及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