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献章
被 告 吳瓊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萬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萬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萬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萬權如以新臺幣147,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杜芳玉所開立、背書人即被告吳 瓊麗、潘萬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款20萬元至今避而不見, 屢次催討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吳瓊麗、潘萬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先有跟原告協調,之後還的錢是本金,但原告 請求20萬元有算到利息,才提出異議;被告潘萬權於107年 向原告借40萬元,有還20萬元,剩下20萬元未還,所以被告 潘萬權向杜芳玉借了系爭支票壓在原告那,陸續有還利息, 已還7萬本金給原告了;被告潘萬權向原告借20萬元,拿系 爭支票給原告作擔保,因為那時被告潘萬權已經沒有票可以 開了;利息都補滿才簽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 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 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杜芳玉、被告吳瓊 麗、潘萬權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5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吳瓊麗 沒有向我借款,杜芳玉也沒有向我借款,我要求杜芳玉背書 才借錢給被告潘萬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與原 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潘萬權,而非被告吳瓊 麗,則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請求被告吳瓊麗返還借款, 要屬無據。
㈡又如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潘萬權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 ,為被告潘萬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而被告潘萬權抗辯 已清償部分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潘萬權就其 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潘萬權分別於111 年5月31日、同年8月1日、12月5日、12月29日、112年3月6 日,各匯款8,000元、15,000元、10,000元(匯款10,01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應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至原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等情,有帳戶封面資料、存摺內 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可知被告潘萬 權截至112年3月6日止,已匯款53,000元至原告所有之臺中 銀行帳戶,尚欠147,000元(計算式:200,000-53,000=1470 00),其後未再給付,則被告潘萬權借款金額20萬元之債務 尚剩餘147,000元。至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清償利息,不是 本金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8年5月15日被告潘 萬權陸續向我借錢,累計至000年0月間總共借了40萬元,被 告潘萬權陸續有清償結利息;有約定110年5月15日要還清, 結果110年5月15日被告潘萬權沒有還清,只有清償利息,本 金20萬沒有還;系爭支票是借款擔保用,被告潘萬權還清後 再還系爭支票;我有說利息都補滿才簽這張本票(應為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審諸原告前開所述,可 知本件利息已清償完畢,上開匯款應屬本件借款本金之清償 。原告所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萬權應 給付1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 求被告吳瓊麗同負返還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潘萬
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1 110年5月15日 AA0000000 125萬元 杜芳玉 吳瓊麗 潘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