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醇鴻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曾淑芳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埔土測字第102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面 積1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1萬元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5日埔土測字第102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面積140平方公尺), 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00年0月0日間,以新臺幣(下同)87萬4,000元之對價 ,向訴外人許德榮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使用面積為 38坪。嗣許德榮因積欠債務以致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 院執行處拍賣,於94年間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於94 年以前,向許德榮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建物 ,對被告曾向許德榮購買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乙節應知之甚 詳,後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提起竊占罪告訴,於偵查程序中原告亦自承其於94年間拍 得系爭土地時已有本案建物存在,原告明知被告永久使用權 之存在仍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權利之行使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 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 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本案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建物查詢資料 、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第21頁至第31頁),且有房屋稅籍登記、系爭土地人工登記 簿暨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登記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141頁至第166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 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86頁),且有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被告與訴外人許德榮間曾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曾 有永久使用權之約定,被告以本案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用,且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就被 告有權使用土地等情知之甚詳等語,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0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17頁至第219 頁),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間就系爭土地之 部分與訴外人許德榮訂立永久使用權之契約書,使用面積為 38坪、使用位置如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所示等情,有被告、 許德榮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 3頁),而原告於94年6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所引可參(見本院卷地163頁)。 惟觀諸被告、許德榮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關被告永久 使用權之使用位置、範圍,雙方僅在土地買賣位置略圖以斜 線區塊概括表示,並無從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5日埔土測字第10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標示位
置相互比對,難以認定二者所示之位置、範圍是否全然相符 ,且被告所購買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其使用面積為38坪(即1 25.6平方公尺),亦與本案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 尺不符,是本院尚難以被告、許德榮間曾有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書簽訂之事實,逕為認定被告以本案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用,先予敘明。
㈤再者,上開被告、許德榮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雙方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參以原告於112 年9月1日警詢時稱:94年間我經由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時 ,原本我並未申請點交,因與原地主在不動產上有爭議事項 ,於是我又向法院申請點交,但最後在書記官前來點交前, 我與原地主達成協議,因此點交當天我與書記官約在國姓鄉 市區內簽收,並未到系爭土地現場點交等語(見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120020928號卷) 、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稱:當初買賣契約上只包含系爭土 地及門牌號碼長北路64-2號建物,並不包含門牌號碼長北路 64-8號建物(即本案建物,下稱64-8號建物),法院標單並沒 有記載64-8號建物等語(見偵字第1120020928號卷),與被告 於112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64-8號建物為本人所有,於90 年間所建。系爭土地大約在94、95年間經法院拍賣,由原告 取得土地所有權,點交當時64-8號建物並不在點交範圍內等 語(見偵字第1120020928號卷)大致相符,可知原告於94年間 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到場就系爭 土地進行點交。
㈥原告復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稱:94年6月1日購得系爭土地 時,當時64-8號建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我不知悉該號 建物已占用到我的土地,因為買賣契約並未提及64-8號建物 。我是在109年間因有土地買賣之需求,向埔里地政事務所 申請土地鑑界,經過土地丈量後,始知64-8號建物坐落在我 的土地上等語(見偵字第1120020928號卷);被告於112年8月 6日警詢時供稱:自我購得系爭土地38坪土地後(指土地永久 使用權),原告並未就我占用其土地之事來跟我反映,雙方 並未有協調紀錄等語(見偵字第1120020928號卷),佐以原告 於000年0月間始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鑑界,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埔土測字第 1800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9頁),綜合上情,可知 原告應係在109年間因有土地買賣需求而向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後,經測量後始確定64-8號建物坐落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本院審酌本件相關之拍賣執行卷宗均 因年代久遠業經銷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2頁審理單、
調案申請證明、調卷單),已無相關拍賣公告內容可查,且 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許德榮於105年5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 第265頁),亦無從釐清系爭土地未予點交之真實理由,而原 告係在94年7月21日(即94年6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始將其戶籍遷入原告現住之門牌號碼長北路64之2號房屋內( 見限閱卷),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於拍賣前已居住在本案 建物附近,而有明知被告、許德榮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 容之可能,難認原告係基於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而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委不足取 ,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埔土測字第10200號 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