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36號
PKEV,113,港簡,3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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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6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余美秀泰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小陳」為小額借貸之仲介,被告持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小陳」借款,訴
外人「小陳」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原告亦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給訴外人「小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其後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未能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並交給訴外人「小陳 」所屬之借貸公司,原告與訴外人「小陳」應屬同一借貸公 司成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基於消費借貸 而簽發系爭支票,然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給訴外人「小陳」,原告屆期 提示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4頁,本 院卷第4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兩



造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且不爭執系爭支票曾經訴外 人「小陳」轉手,則訴外人「小陳」及原告是否為同一借貸 公司之成員,即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抗辯訴外人「小陳」及原告為同一借貸公司之成員,並以原 告於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中有眾多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 事實為證,惟縱然原告有許多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亦僅能 證明原告持有多張票據及債權,況臺灣之民間借貸公司非屬 獨占或寡占市場,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與訴外人「小陳」間有同屬某一借貸公司之事實。被告雖 另抗辯原告為承作房屋二、三胎貸款之人,然本件並未設定 抵押權等語,惟縱認原告並非以房屋二、三胎貸款為業之人 ,亦不能逕推論出原告與訴外人「小陳」有何同屬某一借貸 公司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自不 得以未取得借款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 責。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臺灣票據 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見司促字卷第4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 泰縯工程行 AL0000000 112年12月20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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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