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117號
PKEV,112,港簡,11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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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告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被 告 洪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2平方
公尺)及同段447-1地號土地(面積1841平方公尺),合併
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俊男單獨取得。
 ㈡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1部
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沈秀蘭共同取得
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㈢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
正忠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
示方法合併分割,且各共有人均分足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
土地面積,故無庸再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將系爭土地依甲
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沈秀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陳俊男洪正忠則以: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同意不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45頁),堪信屬實。又兩造分別提出甲案及乙案,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 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乙案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分區之限制,又被告陳俊男、洪 正忠均為系爭土地東側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俊男並於同段452-8地號 土地上建屋居住○於○段00000地號土地上鑿井使用等情, 有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俊男之建物照片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21、253至265頁),且系 爭土地前曾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 照片、甲案及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至55、231、233頁),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沈秀蘭主張甲案之主要原因為希望藉 由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1-5地號土地 )通行及灌溉,惟經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 為袋地,依航照圖所示亦未見系爭土地周遭有對外連接之 道路存在(見本院卷第49、53頁),是421-5地號土地雖 為國有財產,然並非供通行之道路。原告雖另稱未來若要



開闢道路就會從421-5地號土地開闢,惟此部分未見原告 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或其他行政機關有開闢道路計畫之 相關證據資料。而被告沈秀蘭另稱下雨時可以使用421-5 地號土地之水供灌溉之用,下雨時421-5地號土地會有一 點水等語,惟被告陳俊男洪正忠均稱421-5地號土地已 經乾涸,並未作為溝渠之用,故因此鑿井使用(見本院卷 第273、274頁),本院審酌下雨時系爭土地亦會受到雨水 灌溉,若僅憑下雨時421-5地號土地所累積之雨水恐不足 以作一般農業灌溉之用,況雲林地區沒有下雨之日數遠超 過下雨之日數,是421-5地號土地應不足以作為農業灌溉 之溝渠使用,原告及被告沈秀蘭上開主張皆不足採。反之 ,乙案之分割方法可使被告陳俊男洪正忠分得之土地鄰 近其原本共有之其他土地,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兩造取得 之土地尚屬方正之土地,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 土地以乙案所示之方式分割,洵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方式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 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 分得土 地編號 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 陳俊男 1032 全部 2分之1 B 王睿謙 293 共有編號B土地100分之1 400分之1 沈秀蘭 共有編號B土地100分之99 400分之99 B-1 王睿謙 222 共有編號B-1土地100分之1 沈秀蘭 共有編號B-1土地100分之99 C 洪正忠 516 全部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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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