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3年度,162號
PDEV,113,斗小,162,202407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陳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擦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許宇震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修復,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77,050元,原告依已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滿意 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7,050元,其中零件39,220元、工資8,84 0元、塗裝28,9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4月, 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8月29日止,已 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922元(計算式 :39220元×1/10=392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工資8,8 40元、塗裝28,990元,其總額為41,75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1,752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 爭車輛駕駛許宇震停車車輪壓在路面邊線上,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因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證,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 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4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5,051元(計算式:4175 2元×60%=25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停車時車輪壓在道路邊線上等情,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云 云,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固屬的論,惟原告之被保險人駕駛 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車輛縱屬違規停車,被



告亦應駕駛該車稍微偏左,以避過停車之車輛,而非不注意 仍直線行駛或自恃絕不會擦撞而直行,此與一般事故駕駛人 不及閃避之情形多有不同,方認被告應負擔60%之與有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2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