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3年度,140號
PDEV,113,斗小,14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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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謝宸
被 告 蕭鈺霖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36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內容略以: 被告因身體不適,委託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代辦事務,因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訴外人蕭順文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願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3530元等語之「損壞賠償理賠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惟被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書後,僅支付1萬353 0元後,即不再支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及系爭合約書所示,兩造合意之內 容,應係由被告同意履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義 務,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㈡兩造訂有系爭合約書,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查,核其意旨, 應係被告同意履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業 如前述,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賠償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惟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賠償義務,業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蕭順文後,取得代位 求償權,而原告業與國泰產險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以本院1 11年度斗簡調字第267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 (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國泰產險公司)5萬元,其給 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 另加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亦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對 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國泰產險公司取得,且原告 與國泰產險公司業已成立上開調解,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原告對國泰產險公司之賠償義務。又原告 既自承其對國泰產險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且被告業已 履行1萬3530元,則被告應代原告履行之數額,應為3萬6470 元(計算式:00000-00000=36470),原告逾此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㈢被告下列抗辯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僅得請求其向蕭順文給付云云,然系爭合約 書並未具體約定被告之給付對象,且由被告歷來均係將賠償 金額交予原告之舉可知,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應係由被告 給付金錢予原告之方式履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賠償 義務,被告此抗辯並不足取。
 ⒉被告抗辯其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部分: ⑴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5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 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⑵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輔助宣 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況被告亦未有何舉證證明其是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難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可採。
 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部 分:
 ⑴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 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 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 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



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履行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賠償義務 ,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其權利遭侵害而 生,並未因兩造成立系爭合約書而取得債權,且不問是原告 或被告給付,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而言僅係其損害遭填補,並 未受有利益,系爭合約書並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撤銷,即屬無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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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