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吳陳滿
吳雅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陳滿、吳雅惠、吳振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使用地類 別:空白;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1棟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製磚造一層建物(改編 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原 告尋覓多時,現似乎無人居住,西側臨北斗鎮光復路,其餘 方位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非共有人起造興建,且系爭建物屋齡至少60-7 0年,已破落不堪,如因使用人不明或查無原始起造人,則 系爭土地亦無法整體規劃使用,國有財產署亦無預算可購買 系爭土地,是贊成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
意分割。
㈡被告吳振興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以: 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其父遺產,系爭建物係誰屬並不知悉, 但是好像有人居住在內,對於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案無意見。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吳陳滿、吳雅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該 房屋年久失修,其餘部分為空地,南側臨同鎮光復路供對外 交通聯絡,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系 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 4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均未到場爭執,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本件土地共有人既然沒有訂立不分割的期限, 又不能達成分割的協議,本件土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的情形;另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1棟,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調取系爭 房屋資料,經北斗地稅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彰稅北分ㄧ 字第1126309410號函回復本院,並將其所附系爭房屋資料2 張附卷,回函內容記載:系爭房屋於50年間興建,面積為81 平方公尺(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北土測字第2018 號複丈成果圖),稅籍登記為第三人何洪阿麵所有,而系爭 房屋經本院核查,並於113年1月5日本院會同兩造、北斗稅 務局人員、北斗地政測量人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 等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惟經到場之第三人即何洪阿麵之夫 何清水陳述:系爭房屋非其妻何洪阿麵所有,亦從不知其妻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未繳納房屋稅,不知系爭房
屋為何會登記其妻之名義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被 告吳陳滿、吳雅惠雖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但其等2人始終 受合法通知送達未到場亦未以書面陳述主張。則系爭房屋究 為誰所有,本院已極盡調查之能事仍不可得。
㈢另系爭房屋既已破落敗壞,鐵門長鎖,雖聽聞有人偶回居住 ,惟原告多次尋覓未果,且共有人吳振興、國有財產署等亦 不知悉,稅籍登記名義人何洪阿麵亦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不明,如果採變價分割方式 ,則共有人中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整體規劃利用,自可行 使其優先承買權;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洪阿麵本有其占有 權源(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亦有其等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俾使土地、房屋所有權名實相 符,其餘不欲購買系爭土地者則可分得價金,亦為對於各共 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的狀況、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以及兩造的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本件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把本件土地變價後按照 兩造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所賣得價金應為合法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 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 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9.00平方公尺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吳陳滿 1/24 1/24 吳雅惠 1/24 1/24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 1/2 吳振興 1/6 1/6 陳威成 1/4 1/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